有限責任公司無法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可否讓公司股東承擔法律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否意味著“責任有限”?近日,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對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王某、肖某分別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本息范圍內,對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能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據了解,2014年,杜某與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就某工程項目簽訂了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杜某按約向該公司供應紅板材等建筑材料共計68萬余元。后該公司僅付款20萬元,經杜某多次催款,該公司始終未支付剩余材料款。2020年,杜某將該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該公司應支付原告杜某材料款48萬余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后,該公司僅付款10萬元,剩余部分仍未支付,杜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多方查控,未發現該公司有足額可供執行財產,杜某也無法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
今年1月,杜某將該公司股東王某、肖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王某、肖某分別在其各自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本息范圍內,對該公司所負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依據法律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杜某已證明其對該公司享有38萬余元及相應利息的債權未獲清償,并主張王某、肖某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杜某提交證據證明王某、肖某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王某、肖某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履行足額出資義務。因此,對于原告杜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經營者在開展業務時,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風險較小,且在注冊資本認繳制的背景下,股東享有出資期限保護利益的特性,通常會選擇開辦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經營活動。但在這種情況下開辦有限責任公司,并不必然免除股東在經營活動中的債務風險。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對資本認繳制度進行了根本變更,由認繳登記制改為限期認繳制,股東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依據法律規定,公司債權人已經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在被執行人即債務人公司不具備清償能力、具備破產原因又不申請破產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可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公司股東作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已確認債務人公司不具備清償能力、具備破產原因又不申請破產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可另案提起訴訟,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公司股東在各自認繳出資范圍內,對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此,法官提醒,在注冊有限責任公司時,經營者應當依據公司的發展需要、運營規模、市場需求、股東的負擔能力設置公司的注冊資本,避免因不當設立公司注冊資本而引發自身債務風險。當債務問題發生時,公司也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與債權人積極溝通協調,制定還款計劃。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于永睿 安睿
責任編輯:臧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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