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礙于情面幫人注冊了一家重工公司,并登記為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實際經營人,后來因該重工公司拖欠數十萬元貨款,該重工公司、張某一同被告上法庭。近日,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該重工公司支付該鋼板公司所欠貨款及利息,張某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據了解,某重工公司系張某獨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張某為法定代表人,該重工公司后續由他人經營。期間,該重工公司從某鋼板公司處購買貨物,后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該鋼板公司將該重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張某訴至即墨法院,要求支付貨款。張某辯稱,其收到法院送達的傳票才知曉此事,雖然以其名義注冊該重工公司,但其未參與該重工公司實際生產經營,也不在該重工公司工作,也不清楚該重工公司是否欠付貨款,不應由其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重工公司與該鋼板公司構成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該重工公司的工作人員在交貨單上簽字確認,能夠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重工公司尚欠貨款的事實,故該重工公司應支付貨款。該重工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張某系其唯一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持身份證登記注冊公司后,已成為該重工公司的獨資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對外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且張某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該重工公司財產獨立。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現實中,幫助親朋好友成立公司,工商登記為股東兼法定代表人但不實際參與經營的情形并不少見,一旦公司對外出現債務,除了公司要承擔責任,掛名股東可能也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直接將一人公司的股東列為被告,要求其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使掛名人與實際控制人之間有類似“掛名人不參與經營和管理,也不承擔相應的責任”的免責約定,該約定也只在雙方之間內部有效,對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注冊公司時需要謹慎對待。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崔中棟 安睿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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