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消費者將自己的銀行卡、U盾(含密碼)和手機號碼轉借給他人使用,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將由其自行承擔
案情:2010年9月4日,楊某在A銀行辦理了銀行卡,同時開通了網銀,預留手機號碼。2015年9月28日,楊某與A銀行通過USBkey數字簽名方式簽訂《A銀行個人在線消費貸款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A銀行向楊某發放貸款250900元,貸款日利率為0.01789%,貸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同日,A銀行向楊某名下銀行卡發放了貸款250900元。楊某多次償還本案所涉貸款,但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償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11日,楊某尚欠A銀行借款本金250900元、利息299.38元、罰息55920.67元。A銀行訴至法院,請求楊某承擔還款責任。
楊某稱其曾將涉案銀行卡和銀行卡的U盾、密碼提供給案外人劉某,為了讓其幫忙提高信用卡額度,同時把銀行卡綁定電話換成了劉某的電話。楊某稱其從未與A銀行簽訂《中信銀行個人在線消費貸款借款合同》,也并未收到A銀行支付的借款本金,楊某并非實際借款人且并未得益,A銀行應當向案外人劉某請求還款。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爭議的焦點為楊某是否應償還涉案借款。A銀行與楊某通過電子銀行操作簽訂的《中信銀行個人在線消費貸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A銀行依約履行了向借款人楊某賬戶發放借款的義務。涉案借款到期后楊某未依約履行按期足額還本付息義務,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楊某辯稱其將涉案借記卡及U盾交給案外人劉某使用,涉案貸款是劉某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操作辦理。楊某還將涉案銀行卡密碼告知了劉某,涉案銀行卡綁定的手機號碼亦更改為劉某的手機號碼。故,即便楊某的辯稱屬實,在涉案《中信銀行個人在線消費貸款借款合同》簽訂時,A銀行已經履行了身份認證的審核義務,其有充分依據相信與之簽訂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對方為楊某。故,楊某應償還涉案借款。
點評:本案系借款人在銀行開戶后,將其在銀行設定的網銀身份標識信息授權他人后,線上業務產生的借款由誰來償還的典型案例。首先,借款人到A銀行辦理銀行卡并開通網銀,《A銀行個人電子銀行業務章程》規定,A銀行對于所有使用了客戶在A銀行設定的身份標識信息(包括帳戶賬號、卡號、用戶名、電話或手機號碼、終端設備信息等),并按照客戶在A銀行設定的身份認證方式通過身份驗證的電子銀行操作均視為客戶本人所為,并以客戶發出的指令作為辦理個人電子銀行業務的有效依據,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借款人與貸款人A銀行通過USBkey數字簽名方式簽訂《A銀行個人在線消費貸款借款合同》,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其次,借款人將涉案銀行卡和銀行卡的U盾、密碼提供給案外人,將涉案銀行卡綁定的手機號碼亦更改為案外人的手機號碼,但在涉案《A銀行個人在線消費貸款借款合同》簽訂時,A銀行已經履行了身份認證的審核義務,其有充分依據相信與之簽訂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對方為借款,故,借款人應自行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提示:信息化時代,互聯網金融業務與傳統金融業務有所區別,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機構申領的U盾及設立的密碼是金融機構核實線上業務是否為消費者本人申辦的關鍵方式,因此,金融消費者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U盾及密碼,更不能轉借給他人使用,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將由消費者承擔。
2.原股東與新股東之間關于公司債務如何承擔的內部約定,不影響公司對外責任的承擔
案情:2014年5月27日,高某給付于某、馮某158萬元。2015年8月7日,于某向高某出具借款條一份,內容為:今借高某158萬元,今后如果資金充足分期付清,如果資金投入一次性付清,借條落款處加A老年公寓的公章。高某向于某、馮某轉賬時以及案涉借條出具時,A老年公寓的實際經營者是于某、馮某,于某是負責人。A老年公寓設立登記的時間為2014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為于某。A老年公寓主要由于某、馮某籌備設立。2017年10月16日,于某和甲公司簽訂協議書,將A老年公寓轉讓給甲公司,現甲公司是A老年公寓的實際經營者,協議雙方約定,A老年公寓之前的債務均由于某承擔。于某和馮某均確認:A老年公寓于2014年4月份開始裝修,2015年8月28日開業,案涉借款用于A老年公寓的設立籌備、裝修和添加設施。
高某訴至法院,請求A老年公寓承擔還款責任。
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高某與A老年公寓是否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并生效需要具備兩個要素,一是雙方具有借貸合意,二是出借人履行了款項交付的義務。本案中,高某及于某、馮某均確認借款用于籌建A老年公寓,且高某提交的借條加蓋A老年公寓的公章,應視為A老年公寓對借款的確認,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高某與A老年公寓之間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高某也提交了相關的款項交付憑證,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并生效。A老年公寓抗辯于某出具借條系個人行為,且A老年公寓的實際經營者現為甲公司,于某和甲公司在協議書中約定股權轉讓前的債務由于某承擔。對此,因于某作為A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A老年公寓從事民事活動,其以A老年公寓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由A老年公寓承受。于某將A老年公寓的股權轉讓給甲公司的時間在借條出具時間之后,A老年公寓實際經營者的變動不影響其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且于某與甲公司之間的約定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法院最終確認高某與A老年公寓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依法成立并生效,A老年公寓對案涉借款向高某承擔還款責任。
點評:于某與甲公司之間關于A老年公寓債務承擔的約定是公司原股東于某與公司新股東甲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是基于股權轉讓事宜而約定的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對協議外的第三人以及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債權債務并不發生法律效力。高某并非股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案涉借款也并非產生于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故A老年公寓仍應對高某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公司和股東是兩個法律關系主體,均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在股權轉讓關系中,原股東和新股東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承擔責任,而公司則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提示: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對股東有效,但對第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向第三人承擔責任。
3.股東應當在公司解散時依法對公司進行清算,否則應當對未獲清償的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2012年3月23日,王某與甲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約定,雙方協商同意在青島市即墨區共同開發某小區,建設面積80000平方米,合作具體內容如下:1.王某投資3000萬元,于2012年4月1日匯至指定賬戶;2.雙方商定王某的投資不按實際比例分紅,按投資額的年利率50%固定分紅,由甲公司付給王某,合作期限二年;3.甲公司在該項目開盤后優先返還王某本金3000萬元,爭取一月內還清。分紅金額2012和2013兩個年度合并一起為3000萬元,應在2014年4月1號前一次性付清;4.甲公司如到期付不清王某的款項,應用該項目的網點房按建筑的成本價格抵頂給王某。甲公司在合同上簽章,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張某在該合同上以甲公司代理人的名義簽字。2012年4月5日,王某轉賬3000萬元至甲公司,甲公司出具收條,張某在收到條上簽字。
甲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孫某系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股東中,孫某占9%股份、喬某占81%股份、李某占10%股份。甲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被注銷,清算組成員為孫某、喬某、李某,清算組負責人為孫某。2017年2月20日清算報告顯示,債權債務已經全部清理完畢,現對外無欠債。清算后的剩余財產999.8702萬元由股東按出資比例進行了分配。王某訴至法院,請求甲公司和孫某、喬某、李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孫某、喬某、李某作為甲公司的股東和清算人員,對債權人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王某因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孫某、喬某、李某應當對王某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點評:本案系公司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未依法對公司進行清算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典型案例。公司清算是指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下,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作全面的清理和處置,使得公司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的行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對即將終止的公司財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而最終目標和價值則在于通過清算程序實現對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股東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全面有效的保護?!豆痉ā芳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規定公司有未清算、逾期清算、拖延清算、違法清算及未依法清算等情形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清償責任或者其他民事責任?!爸毓驹O立、輕公司消亡”是我國公司立法、執法層面上被長期詬病而無法徹底化解的現象。股東為逃避債務,在未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情況下惡意注銷,處理公司財產,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應當承擔因此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賠償的責任。
提示: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應當對公司進行清算,如果因股東未依法對公司進行清算而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股東應當對因此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未辦理預告登記和過戶手續的房屋買賣行為不能對抗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
案情:2013年1月11日,甲公司、乙公司與A銀行簽訂《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約定:甲公司委托A銀行向乙公司發放貸款4000萬元,貸款期限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年利率為12%。
2013年1月11日,乙公司與A銀行簽訂《委托貸款抵押合同》,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島市嶗山區的a、b、c、d四處房產為上述《公司委托貸款合同》中約定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A銀行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
2013年1月18日,A銀行將貸款本金4000萬元發放給乙公司,后乙公司未依約還款。
2010年11月1日,丙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青島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約定:“丙購買乙公司名下位于青島市嶗山區的a處房產,乙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丙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購房款,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2011年9月30日,乙公司就上述房產取得《青島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甲公司將乙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乙公司償還借款4000萬元及利息并請求確認其對上述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丙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述a房產歸其所有并確認乙公司與A銀行就a房產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丙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青島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付清房款,但丙公司與乙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在房產登記部門辦理預告登記和過戶手續,a房產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丙公司不享有a房產的所有權,因此a房產仍屬于原權利人乙公司所有,乙公司與A銀行簽訂的《委托貸款抵押合同》為有效合同。最終判決支持甲公司的訴訟請求,并駁回丙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本案系銀行與房地產開發商發生借款糾紛時,開發商將其所開發的房產為銀行提供抵押擔保并設立抵押權,而該房產在設立抵押權之前被開發商出售的典型案例。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存在兩種權利關系,一種是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所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即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合同即產生約束力,即債權法上的約束力,此時,商品房的買受人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另一種是物權變動關系,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依賴物權變動中的公示行為,即不動產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債權法上的權利只是一種相對權,不具有排他效力,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在登記公示之后才能產生排他效力。本案中,丙公司與乙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在房產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和過戶手續,a房產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丙公司不享有a房產的所有權,不能產生對抗A銀行的效力。因此該房產仍屬于原權利人乙公司所有,乙公司與A銀行簽訂的《委托貸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銀行與開發商之間簽訂借款合同,并以開發商名下在建工程設定抵押權,而房屋購買人雖在抵押登記設定前購買在建房屋但未依法辦理預告登記、過戶手續的,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變動,仍歸開發商所有,抵押權設定有效。
5.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依法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案情:吳某與A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吳某向A銀行借款749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同日,A銀行依約向吳某發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吳某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
2016年9月23日,A銀行與吳某、張某簽訂《借款展期協議》,約定將吳某的上述借款期限延長至2017年6月22日。同日,A銀行與張某、甲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張某、甲公司為該筆展期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其中,張某作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在《借款展期協議》和《保證合同》上簽字承諾由甲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同日,張某為A銀行出具《擔保承諾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保證決議書》,主要內容為:甲公司因特殊原因無法加蓋公章,但仍愿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張某于2017年4月24日將甲公司70%的股權轉移到乙公司名下。
A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吳某承擔還款責任,甲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在案涉《借款展期協議》和《保證合同》的擔保人處簽字、捺印,并注明“甲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字樣,而且向A銀行出具《擔保承諾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保證決議書》,表明甲公司愿為吳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張某作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其以甲公司的名義為吳某向A銀行的借款提供擔保,法律后果應由甲公司承受。
點評: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幾點:首先,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此時,善意相對人可基于表見代表規則主張擔保有效。其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認定擔保合同有效:一是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二是公司為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三是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四是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再次,股東會或者一人公司的股東,是公司的權力機關和意志機關,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決策。本案中,甲公司在簽訂《保證合同》時系一人公司,張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因此,其有權決定并代表甲公司簽訂案涉《保證合同》,是否加蓋公司公章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
提示: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應保持謹慎態度,對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進行審查。
6.預售商品房已具備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條件,但開發商(保證人)未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的,仍應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情:2015年6月9日,A銀行與張某、甲公司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張某向A銀行借款23.2萬元,用于購置坐落于膠州市的某房產,借款期限為20年,并以所購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張某的配偶潘某承諾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并聲明同意以上述房產抵押,甲公司(開發商)自愿為張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合同項下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全程連帶責任保證、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甲公司對合同項下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補償金、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5年6月11日,雙方就上述房產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手續。2015年6月12日,A銀行按照合同約定向張某指定的甲公司賬戶發放貸款本金23.2萬元。張某、潘某、甲公司均未按約還款。訴訟過程中,張某、潘某未參加訴訟,甲公司主張案涉房產已經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其已經完成階段性保證責任,不應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完全、及時的履行合同義務。A銀行依約向張某發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其他各方均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構成違約。甲公司在《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中作為保證人簽字,承諾為案涉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合同項下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A銀行依約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保證期間為貸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兩年。從上述約定看,甲公司為本案債務承擔的是全程連帶責任保證,在A銀行與甲公司對債務免除責任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對甲公司關于其承擔的是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的主張不予支持,甲公司應就全部貸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甲公司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張某追償。
點評:本案系涉及商品房預售合同案件中開發商如何承擔保證責任的典型案例。此類案件中,多數情況下開發商(保證人)與銀行之間明確約定開發商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即開發商僅在辦理正式抵押登記之前承擔保證責任。在房產辦理正式抵押登記后,開發商(保證人)的階段性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但是本案中,開發商作為保證人在《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中未明確其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即使所涉房產已經具備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條件,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原因確系在購房人(借款人)一方,開發商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提示:商品房預售合同案件,由于后續存在商品房竣工交付、產權過戶等風險,銀行與開發商應在合同中就開發商承擔保證責任的性質、期間進行明確約定。
7.買賣合同構成“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擔保人對此情況明知或應知則承擔擔保責任,否則擔保人免責
案情:2014年3月16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第七條,交(提)貨方式、地點:按甲方要求時間、地點送貨。第八條,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費用由乙方承擔……第十條,貨款結算:甲方按合同金額以承兌支付乙方貨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貨款后十五日內向甲方出具14%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乙方按貨款總額的17%返還稅款。第十一條,擔保方式:按出賣人、買受人與保證人另簽訂的《買賣合同貨款給付、返還履行最高額保證合同》執行。該保證合同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條,違約責任及合同的解除與終止:若因乙方產品質量問題及交貨期限拖延造成的甲方直接或間接損失,均由乙方承擔。乙方在收取甲方預付貨款二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貨物所有權轉移證明、不能交付貨物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終止合同履行;甲方解除合同、終止合同履行后乙方除立即返還甲方預付貨款外還應按甲方支付貨款總額30%賠償甲方與乙方因締約造成的先合同義務損失和締約后給甲方為履行合同造成的資金流轉損失;乙方在收取甲方預付貨款45日內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義務,除返還甲方預付貨款外,還應按甲方支付貨款總額的60%賠償占用甲方預付貨款期間,給甲方造成的因資金空轉而不能實現的可得利益損失,如再予拖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遲延還款期間的債務(包括本金、違約金)利息”。甲公司作為買受人、乙公司作為出賣人與A公司、B公司、C公司、許某某、陳某某、羅某某簽訂《買賣合同貨款給付、返還履行中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保障出賣人與買受人2014年度所簽訂買賣合同的順利履行,保證人自愿為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因買賣合同所形成的相關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人、出賣人、買受人經平等協商,訂立本合同內容如下:第一條,定義:最高額保證,是指保證人就出賣人和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多筆買賣合同所形成的債務,確定一個最高額度,由保證人在此最高額度內對債務人履行債務向債權人提供保證。該最高額度是指債務人在債權人處的各項債務(含或有負債)的總余額。第二條,被保證的主債權:被保證的主債權是指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所簽訂的各個買賣合同因履行不能或履行瑕疵而形成的所有債權,其最高額度為人民幣叁仟萬元整。在上述約定期限和最高額度范圍內,買受人、出賣人根據所簽訂的一系列合同、協議及其他法律文件為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三條,保證方式:保證人提供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第四條,保證期間:1、對于本合同第二條所涉及項下的各筆買賣合同債務,保證期間自合同約定債務還清之日起兩年止。第五條,保證范圍:本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痹诤贤淇钐?,保證人A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羅某某、B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殷某、C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許某甲、許某乙、陳某某進行了簽章。另在合同的最后記載:“同意以A公司資產對本合同設定的債務履行予以擔保。 陳某某、羅某某”。乙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甲公司出具收據一張,載明“收款方式:承兌匯票,人民幣(大寫)貳仟萬元整,收款事由:貨款”。
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變壓器油買賣合同》,乙公司返還已給付貨款2000萬元及違約金等,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借貸合同法律關系是否成立;二、關于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承擔問題。一、關于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借貸合同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第一,從雙方簽訂合同的形式來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是買賣合同,合同標的物為變壓器油,標的額巨大,雙方在合同中詳細約定的條款主要為返還貨款及資金流轉損失的違約責任,卻未對買方權益予以保障的重要條款--檢驗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等內容作出約定,不符合簽訂買賣合同的通常做法,合同缺乏買賣合同的基本要件。第二,依據合同履行期限的約定,本案合同雙方并非想真正履行該合同。本案合同買賣標的物為需要運輸的2000余噸變壓器油,只約定了僅2天的交貨時間,否則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雙方并無履行該買賣合同的真實意思,乙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為履行交貨義務作準備,說明雙方并無履行買賣合同的意思。第三,關于買賣合同中違約責任的約定,合同約定了極為簡單的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條件,對于解除合同后,出賣人返還貨款及因資金流轉產生的損失、延期付款利息等約定,更符合借貸法律關系的特征。由此可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融通資金的借貸目的而簽訂該買賣合同,法院對甲公司主張其與乙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名為買賣合同實為借貸合同法律關系的請求予以支持。二、關于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承擔問題。甲公司與各保證人簽訂《買賣合同貨款給付、返還履行中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其與乙公司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簽訂的各個買賣合同因履行不能或履行瑕疵而形成的所有債權,提供最高額度3000萬元保證擔保。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的簽訂《買賣合同》實為借貸合同法律關系,變更了主合同的目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風險與借貸合同的風險不同,各保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應作為認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殷某在接受法院調查時的陳述,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合同是在許某甲的辦公室簽訂,并且許某甲讓其將匯票取回。結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中,有許某甲的簽名,可見許某甲應為乙公司的代理人或控制人。許某甲與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參與的合同的訂立,應當對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實為借貸事實是明知的,故保證人許某甲、B公司應當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A公司、C公司、陳某某雖然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但甲公司沒有證據證明上述保證人知道所擔保的買賣合同實為借貸合同,因此保證人A公司、C公司、陳某某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根據保證合同記載的內容,羅某某作出的承諾是“同意以A公司資產對本合同設定的債務履行予以擔保?!逼鋫€人并非獨立的保證人,也未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因此羅某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對甲公司主張A公司、C公司、陳某某、羅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點評:當前,隨著我國經濟生活的深入發展,企業間的融資性買賣糾紛在當前司法實務中具有相當的普通性。由于真實交易目的隱蔽、外在交易形式與內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審判實務中難以認定此類糾紛的性質,在法律效果及責任裁量上各異。如何區分融資性買賣與真實買賣成為當前民商事實務中的一個難點。
應當通過查明合同目的,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確定合同的性質更符合契約自由和交易公平的商事基本原則。這就需要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綜合考量各方當事人的主張以及合同締結時和合同履行時的客觀情況,結合考慮當事人之間已形成的交易習慣或參照行業管理等,從而準確認定合同目的。以本案為例,從合同的形式來看,原告與借款人雖然簽訂了買賣合同,但雙方在合同中詳細約定的條款主要為返還貨款及資金流轉損失的違約責任,卻未對買方權益予以保障的重要條款等內容作出約定,合同缺乏買賣合同的基本要件,不符合簽訂買賣合同的通常做法。從合同內容來看,合同履行期限僅約定了短暫交付時間,最終履行結果上,雙方也并未實際交付貨物。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更符合借貸法律關系的特征。綜上,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并非貨物買賣,而是為融通資金的借貸目的而簽訂該買賣合同。
隨之而來的問題的是,若名實不符的合同涉及第三人擔保,在主合同被轉性認定后,擔保人的責任該何去何從。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取決于其認識狀態即對合同真實目的是否明知或應知。從日常經驗看,保證人為買賣合同和借貸合同提供擔保所面臨的風險是不一樣的,為借貸合同提供擔保所面臨的風險明顯高于買賣合同,風險的大小直接影響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意愿及擔保的范圍。為維護利益平衡的立場上,如果保證人明知主合同的實際性質為“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則保證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的規定,保證人可以免責。法院據以判斷擔保人認識狀態的因素主要包括擔保條款內容、主合同內容與擔保人注意義務、擔保人在交易中的地位與角色。本案中,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對保證人的認識狀態區分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結果,擔保人許某甲是借款人的實際控制人或代理人,參與主合同的訂立,屬于了解實情的“內部人”,則其本人或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對合同的真實性質是明知的,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保證人A公司、C公司、陳某某對合同的真實性質不明知,則其作為保證人免責。
提示:關于合同的性質,應當查明合同目的,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認定。主合同的實質性質與合同名稱不一致時,根據擔保人認識狀態,判斷其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8.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多家運輸公司的,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應當將全部承運人列為被告,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案情:甲公司與A保險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對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保,保險標的為“甲公司外購配件、物料”。甲公司在購買貨物后將本票貨物交由a運輸公司辦理通關及陸路運輸事宜,a運輸公司將上述貨物委托給b運輸公司,b運輸公司又將案涉貨物運輸事宜委托給c運輸公司,c運輸公司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A保險公司理賠后,向a、b、c運輸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裁判理由與結果: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保險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A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因此A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該案最終調解結案。
點評:貨物運輸實務中,普遍存在某家運輸公司承運后委托其他運輸公司、其他運輸公司再次委托運輸的情形,在跨省長途運輸中轉委托更為常見。而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后,往往貨主只提供一家或部分運輸公司的信息。保險審判中,保險公司只向一家或部分運輸公司主張保險代為求償權時,法院可能無法查明全部的運輸事實,相應地無法認定責任主體,由此可能駁回保險公司訴請。該案中,A保險公司將涉案所有運輸公司一并作為被告訴至法院,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實,為最終調解奠定基礎。
提示:保險公司在理賠前,應要求貨主提供全面的可追溯的貨物承運鏈,并提供運輸合同等證據,為理賠后行使追償權的證據采集奠定基礎。保險公司在行使追償權時,應以全部承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以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
9.被保險人應當對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事故性質、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依法承擔舉證責任
案情:羅某某為其所有的鄂AXXXXX號車輛向A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40萬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欄載明:單方肇事必須有交警或保險公司查勘第一現場,否則不予理賠;發生保險事故后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保險單的明示告知欄載明: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十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十三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2017年10月16日12時許,A保險公司接到報案稱:鄂AXXXXX號車輛于2017年10月15日17時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過一個小坡時氣囊爆炸。2017年11月16日,A保險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理由如下:因出險后離開現場未及時報案,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二)款1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規定責任免除情形,以及保單特別約定“單方肇事必須有交警或保險公司查勘第一現場,否則不予理賠”,不屬于賠償責任范圍。
羅某某訴至法院,請求A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向公安機關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案涉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人沒有向公安機關報警,而是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羅某某向A保險公司報案的時間是次日。羅某某作為被保險人,其要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對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負有舉證責任,其在事故發生后既未向公安機關報警,也沒有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而且車輛駕駛人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的性質、原因難以確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點評:本案系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承擔舉證責任的典型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該條款的規定實系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舉證責任進行分配,明確了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責任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一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了獲得保險賠償金,需證明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事故性質、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羅某某作為被保險人,其在事故發生后既未向公安機關報警,也未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且車輛駕駛人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的性質、原因難以確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提示: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應當依法履行通知義務,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向保險公司報案,便于交警和保險公司認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等。
10.車險約定車貸債權人為“第一受益人”但被保險人已還清貸款的,被保險人有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案情:甲公司所有的魯UD7938號機動車于2016年11月5日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7萬元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約定當賠付金額超過車價款10%時,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甲公司依約繳納了保險費。2017年6月21日,朱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與車牌號為閩AY586V的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公司的車輛損壞。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甲公司花費車輛維修費46000元,且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結清證明》證明,涉案機動車的貸款已還清。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公司是否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對此,甲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該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該合同設定第一受益人的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權人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權益,而本案中,涉案車輛貸款已經償還完畢,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權益已經得到保障。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甲公司,其交納保費為自己所有的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發生保險事故后理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此,甲公司關于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點評:近年來,一些金融機構在開展貸款抵押業務時,為了確保抵押財產價值不因各種意外而減損,要求抵押人對抵押財產投保損失險,并將金融機構約定為“第一受益人”,尤其在機動車按揭貸款業務中最為常見。本案即代表了由“財產險第一受益人”約定引發的一類典型案件,焦點問題是“第一受益人”的債權已經得到清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應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財產險第一受益人的約定實質是抵押權“物上代位性”在保險合同中的轉化和落實,因此,該約定產生的權利是以抵押權為基礎的保險金請求權,兼具擔保物權和保險制度的雙重屬性。一方面,基于抵押權相對于所有權的優先權,財產險受益人亦享有相對于被保險人的優先權。另一方面,財產性第一受益人權利的行使要件同時要滿足和兼顧抵押合同和保險合同的性質和特點。值得說明的是,在目前的保險實踐中,對于財產險第一受益人的約定過于簡單。而該約定的有效性并不意味著此類案件完全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裁判。在被保車險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已受清償的情況下,財產險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隨著抵押權的消滅而消滅,故被保險人作為唯一主體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此外,在主債權已得到全部清償、受益人又未修理車輛的情況下,由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既違反保險利益原則,又有悖于損失補償原則。因此,本案中,涉案車輛貸款已經償還完畢的情況下,甲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支付修理費后有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提示:因車輛辦理按揭貸款而將抵押權人約定為機動車保險“第一受益人”的,為保障自身有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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