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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執行人變更法定代表人 法院依法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費措施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青島某房地產公司、青島某基業公司與被執行人青島某建筑公司等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中,于2021年3月2日作出限制消費令,將青島某建筑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納入限制消費名單。后陳某以其不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由,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對其限制高消費措施。

      山東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本案中,復議申請人陳某已不再擔任青島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陳某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并非青島某建筑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故不應繼續將陳某納入限制消費范圍。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典型案例。限制消費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的一種嚴厲的執行措施,一定程度影響到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均是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由于限制消費措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切身利益,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當事人以客觀事實發生變化等為由申請解除限制消費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對符合解除條件的依法予以解除,切實保障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正常生產生活。本案中,在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能夠舉證證明其已經不是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情況下,應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責任編輯:臧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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